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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并于当年腊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被告蛮横不讲理,不把我当人看,经常对我拳打脚踢,打的我鼻口出血还不罢休,吓得我婚后经常住娘家不敢进被告家门,我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感情可言。现我请求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但经过了长期的了解,婚后感情也很好,其提出离婚主要是我出了车祸,恢复不佳,其便以感情不和提出离婚,我现在正在恢复阶段,恢复状况一天天见好,现正需要原告的精心照顾,其行为实属遗弃,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承担我看病期间的借款x元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是否成立;

2、被告请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婚姻状况证明。以此证明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无某某。

2、卫贤镇X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长期住娘家,分居已三年多。

被告异议为:该村委证明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出车祸后原告还在医院照顾,村委也未调解过任何家庭纠纷,其在证明中说感情不和没有事实依据,村委也不可能知道原告是否长期居住该村。

3、孕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现未孕。

被告无某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的原告质证意见:

1、诊断证明书、河南征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现正在恢复期正需要原告照顾。

原告异议为:对证据本身无某某,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出事是2007年9月份,但双方分居是2007年正月,在被告出事前双方就分居了,诊断书不正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刘某菜村委会证明、六份欠款证明。以此证明家里为了给被告看病借别人x元,且被告现正在恢复期,需要人照顾。

原告异议为:村委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家庭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借款证明上证明人又是贷款人,且贷款无某证明用于看病,证人应当出庭,被告是交通事故,就是发生债务应由肇事方承担。

3、住院清单、补交住院费清单。以此证明被告看病花钱是通过亲朋好友借的。

原告异议为:这只能证明医院正常的催缴手续,证明上没有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明上不显示该村委任何成员参与过原被告纠纷的调解,村委会也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之间是否不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贷款的事实,且贷款人又系是证明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9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当年腊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产生较大矛盾分歧,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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