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儿子宋某晓因宅基地纠纷与同村的宋某正发生撕打,被告人宋某某腿部被宋某正扎伤后到许昌县X乡卫生院就医,在该院当医生的被告人孙某某向宋某某索要4900元后领着被告人宋某某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找到在五官科当医生的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让被告人李某某用针将被告人宋某某耳膜刺破穿孔,然后为其出具了耳膜穿孔的伤情诊断证明。后被告人宋某某持该伤情诊断证明到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要求为其做伤情鉴定,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为其鉴定为轻伤,宋某正因此而涉嫌故意伤害被许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儿子宋某晓因宅基地纠纷与同村的宋某正发生撕打,被告人宋某某腿部被宋某正扎伤后到许昌县X乡卫生院就医,在该院当医生的被告人孙某某向宋某某索要4900元后领着被告人宋某某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找到在五官科当医生的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让被告人李某某用针将被告人宋某某耳膜刺破穿孔,然后为其出具了耳膜穿孔的伤情诊断证明。后被告人宋某某持该伤情诊断证明到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要求为其做伤情鉴定,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为其鉴定为轻伤,宋某正因此而涉嫌故意伤害被许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宋某某与我是庄邻,我也认识他,去年下半年的一天,宋某某和别人打架了,去我那看病,并要我为其帮忙说鉴定个轻伤,可以让对方多赔个钱。我说问问再说吧,当时宋某某没有耳膜穿孔,中间停了一天,我领着宋某某去了市人民医院找到李某某医生,李某某用刺针给他做了个穿孔,出了个诊断证明,停了几天后才给我。当时宋某某给我了不到2000元钱,我给李某某了300元钱。后来我们去了许昌县公安局做了个轻伤鉴定。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9月或10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法医王英杰的一个亲戚和别人打架了,想做个耳朵穿孔。当天下午七时许,孙某某领住一个人去医院找到我,让我拉到一边说这事王英杰知道,你就给他做个耳膜穿孔吧,我就用刺针把那个人的耳膜扎了个洞,当时在孙某某的要求下还给他出了一个诊断证明。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8年10月10日我与邻居宋某正打架,我的腿被扎伤去到榆林卫生院看病,卫生院一个叫孙某某的医生给我缝了二针,由于伤比较重,他就主动给我联系了许昌的交通医院,还对我说:你们不知道事情是咋办的,我给你弄个轻伤。我就听从了他的安排,当天住到了交通医院,第二天上午,孙某某去到医院对我说事情安排好了,我上到车上后听我老婆说孙某某让给他准备4000元钱,是用来“办事”的,我见我老婆给克定了一沓钱,我们去到市医院找到五官科一医生,孙某某先给我一个棉捧让我放到耳朵根部擦了几下,那个医生就用一个刺针放到我耳朵里,我只感到耳朵痛了二下,我们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派出所的民警找到我,说我的伤情是轻伤。
4、证人××证言:2008年10月10日下午,我丈夫宋某某和儿子与本村宋某正发生矛盾,三人相互殴打,后来在派出所民警的制止下,我们双方各自去了医院。我们到卫生院,我丈夫的腿缝了两针。我给在市医院工作的我妹子打电话让她帮忙叫辆车去她那里看病,这时卫生院一个叫孙某某的人知道我们转院,就劝我丈夫,说他给我们联系医院。说罢,孙某某打电话叫来一辆救护车,把我丈夫拉到了交通医院。到了2008年10月11日上午,我去医院看我丈夫和儿子,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给我丈夫做耳朵,让我准备4000元钱给他。后来我就给他了4300元钱。然后我们就一起来到健康路的市医院,去了耳鼻喉科,孙某某把我俩叫到屋里,一个医生看了看我丈夫的耳朵,拿出一个细铁棍,上面有个钩,插到我丈夫的右耳朵,我听见我丈夫哎呀一声,医生弄完后,孙某某让我们先回交通医院,我和我丈夫就回交通医院了。又过了几天,孙某某又向我要了300元钱,说请医生吃饭。我就又给他了300元钱。
5、辨认笔录,证实王保玲辨认出给自己丈夫宋某某作假耳膜穿孔的是李某某。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宋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为轻伤。
7、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某右耳鼓膜穿孔为外伤性穿孔,结合外耳道壁擦伤情况,其穿孔间接外力作用不易形成,应系直接外力作用所致。
8、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宋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宋某某捏造虚假的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