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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岳某某因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获嘉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岳某某因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岳某某在其父岳某业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获嘉县房管局出具一份证明,申请将其与父亲共同居住的房产一分为二(按双方实际居住情况),一份归岳某业所有,一份归岳某某所有。获嘉县房管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岳某某颁发了获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岳某某之父岳某业得知情祝后,于2008年7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获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岳某业对房产分割证明上的笔迹及指印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明上“岳某业”、“韩喜英”、“岳某运”三个人的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留,鉴定费用5000元。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岳某某颁发的获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鉴定费5000元和诉讼费50元,均由县政府承担。在法院执行时,原告向岳某业支付了5000元鉴定费和50元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岳某某由于自己的错误,向登记机构提供了不是“岳某业、韩喜英、岳某运”指印的申请登记材料,给岳某业造成了505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在向岳某业支付过5050元的损失后,依法获得了向被告岳某某追偿的权利,但登记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错误登记对给岳某业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担60%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损失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由原告县政府负担5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64元。

获嘉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岳某某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很清楚,上诉人作为登记机关并无过错。登记机关只负责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岳某某提供了岳某业、岳某连、韩喜英的身份证明原件,上诉人才为其颁发了房产证,并无过错。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岳某某赔偿上诉人损失5050元。

岳某某上诉称:获嘉县人民政府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岳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因岳某某向获嘉县房管局出具虚假材料,获嘉县房管局向岳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岳某某之父因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产证,在诉讼中因需要鉴定,获嘉县人民政府支付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共5050元。获嘉县人民政府向岳某某之父支付上述费用后,该费用属于因岳某某虚假登记给获嘉县人民政府带来的损失,获嘉县人民政府向岳某某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岳某某因虚假登记给获嘉县人民政府带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岳某某在申请登记时,提供了申请登记材料,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岳某某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获嘉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审查的义务,其行为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原审判决由获嘉县人民政府承担4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同时,一审判决的邮寄费负担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一并予以纠正。获嘉县人民政府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岳某某赔偿获嘉县人民政府损失50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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