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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2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10日,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双方来到重庆市X区客运西站出口附近,被告人李某乙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5小包海洛因(共计重0.11克)。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前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和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没收在案毒品海洛因0.11克,由公安机关销毁;没收被告人李某乙所获赃款人民币17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氡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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