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家XX局XX调查队,住所地本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调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调查队干部。
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
申请人国家XX局XX调查队因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拒绝履行XX罚字[XX]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国家XX局XX调查队作出的XX罚字[XX]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国家XX局XX调查队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立案执行XX罚字[XX]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王某玲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