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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闫某、张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22岁。

被告人闫某,男,20岁。

被告人张某,男,2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闫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闫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8时许,史XX因秦XX欠其赌帐,即纠集被告人闫某、闫某、张某、鲁XX、史XX、吴XX(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社旗县X区秦XX的家中,强行将秦XX及其母亲刘XX带至南阳市X村附近的田地里,向秦XX索要赌债,因秦XX不同意偿还赌债,史XX等人用拳脚对秦XX实施殴打,并非法拘禁秦XX至当天晚上23点,后将秦XX及其母亲刘XX带至社旗县X路让二人自行回家。经鉴定,秦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人闫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闫某、张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人刘XX、邢XX、张XX、周X、闫X、史XX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社旗县公安局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闫某、张某为索要赌债、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张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被告人闫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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