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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杨雅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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