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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调解。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柳某某(又名柳X),女,系张某某之母。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田,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我儿子谷某x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王一x介绍定下婚约,2008年农历10月18日在小河黄某酒家设宴定亲,见面礼880元、定亲礼8800元在王兆喜门市部经媒人王一x给被告,2008年农历腊月13日,被告要x元下帖礼,我把钱给媒人王一x,媒人和我儿子谷某x送去给被告柳某某了。现被告张某某与我儿子解除了婚约,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x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的儿子谷某x经媒人王一x介绍与我女儿定下婚约,按照农村当地风俗习惯,谷某x给了部分定亲礼可能是9680元,2008年腊月26日谷某x与我女儿举行了典礼仪式,两人生活了一年多,但没有办理结婚证,女儿出嫁时,我们陪送了格力空调一台、格力电磁炉一个、双洋牌电动车一辆、菊花牌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凉席一个、蚊帐一个、被子六条、餐桌一套、挂衣架一个、台灯一个、皮箱一个、电热毯一个、床单十条、七件套一套、被罩四条、化妆品一套、皮帘一套、脸盆一个、脸盆架一个,价值x元,要求原告返还,同时要求原告赔偿我女儿的青春损失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应予返还;

2、被告的陪嫁有哪些,原告是否应予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经媒人王一x手给被告见面礼880元、定亲礼8800元、下帖礼x元。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柳某某的异议为:见面礼是880元,定亲礼是8800元,下帖礼给了我x元,解除婚约不是我女儿提出的。

2、证人王一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经过媒人王一x之手给被告张某某见面礼660元、定亲礼8800元,给被告柳某某下帖礼x元。

被告柳某某的异议为:我只接了下帖礼x元,别的我不知道。

3、证人王二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定亲礼8800元,下帖礼x元是向其借的钱,其余1000元下帖礼是原告自己拿的,借钱时媒人在场。

被告柳某某的异议为:原告借钱我不知道。

4、证人谷某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腊月24日,原告叫证人到原告家去看看,说张某某与谷某x不过了,把东西都弄走了,证人到原告家后原告所说的电动车、电风扇,柜里的东西都不见了,但没有见到是谁弄走了,在离原告家不远的地方见张某某骑个电动车走了。

被告柳某某无异议。

5、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曾见到张某某用蚊帐兜装了一些东西,骑一辆电动车走了。

被告柳某某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销货清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陪送的嫁妆。

原告的异议为:空调、餐桌、饮水机、脸盆、脸盆架、挂衣柜、台灯在我家,电磁炉、电风扇、凉席、被子、皮箱、电热毯、床单、被罩张某某都带走了,皮帘、化妆品不清楚。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人王一x、王二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谷某x、李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某某将电动车骑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二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其他陪送嫁妆拉走,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说的其他陪送物品系被告张某某拉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谷某某的儿子谷某x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王一x介绍定下婚约,2008年11月15日(农历10月18日)经媒人王一x手给被告张某某见面礼880元、定亲礼8800元,2009年1月8日(农历2008年腊月13日),经媒人王一x手给被告柳某某下帖礼x元。2009年1月21日(农历2008年腊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谷某x与张某某同居生活,2010年2月份,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谷某某先后给被告张某某的见面礼880元、定亲礼8800元,给被告柳某某的下帖礼x元,均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因为原告之子谷某x与被告张某某已经举办过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有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50%为宜,即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4840元(9680元×50%),被告柳某某应当返还8000元(x元×50%)。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张某某的嫁妆,因原告谷某某不是返还嫁妆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张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某某彩礼款4840元;

二、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某某彩礼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11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4元,被告柳某某负担6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随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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