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潘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潘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缺乏主见,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因受到其家庭成员的挑唆,与原告时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2007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离婚后婚生子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
被告潘某辩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因为原告开理发店是违法的,被告不同意,才导致矛盾发生。原告长期经营理发店,若孩子随其生活,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婚生子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潘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07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4月被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08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自行撤诉。2008年12月被告再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09年9月被告起诉离婚后自行撤诉。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起,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4月22日,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实际分居已有3年,期间分别起诉过离婚,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可以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长期经营理发店,同时原告正处于刑罚缓刑期间,本院认为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加合理。故对原告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因原、被告均无争议,故本院核准每月500元的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子潘某随被告潘某共同生活,原告赵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潘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四、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