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炳熊,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炳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间,被告因经营鳗苗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暂借资金。于是,原告分别于同年12月14日交给被告现金人民币x元,同年12月25日汇给被告x元,2008年2月15日汇给被告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资金得以缓和,原告向其催款,被告答应在10天内还清,这有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10天期满后,原告又向被告催款,被告故意拖延不按时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因经营鳗苗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林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是合理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薛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燕平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