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提请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6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批捕,2011年7月1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某与郭×曾发生过打架,郭×找孙某说事,孙某以郭×要欺压自己为由,联系许××及杨×等人带刀、棍到纸坊浴池找郭×说事期间,杨×被郭×用刀砍伤,许××等人随离开。当日傍晚,孙某及许××、赵××、张×、吴×、陈×(均已判刑)、张××、徐×(均已劳教)等人携带刀、棍再次来到纸坊浴池找到郭×,将郭×打伤。经鉴定,郭×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以上、双上肢创口累计总长度15厘米以上属轻伤。后经调解赵××、吴×、许××共同赔偿郭×1万元,孙某赔偿郭×4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鉴定及被害人郭×报案陈述;证人许××、赵××、张×、吴×、张××、徐×、陈×等人的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孙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郭×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