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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诉王某丙、梁某、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39岁。

原告:陈某乙,男,33岁。

原告:朱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蔡思毅,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28岁。

被告:梁某,女,23岁。

被告:王某丁,女,36岁。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因与被告王某丙、梁某、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丙、梁某、王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1009-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登记在被告王某丙名下的豫x长安牌微型客车一辆,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思毅,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诉称:2011年2月2日,王某丙无证驾驶豫x长安牌微型客车在唐宫东路X号院门前与陈某喜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丙驾车逃逸,受害人陈某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积极抢救受害人,且驾车逃逸,造成受害人陈某喜死亡的后果,梁某、王某丁在王某丙驾驶车辆期间,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王某丙及家属亦未对陈某喜及家人进行慰问及经济补偿,使陈某甲、陈某乙、朱某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为此,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丙、梁某、王某丁连带赔偿陈某甲、陈某乙、朱某医疗费x.81元、讣告登报费1400元、丧葬费x元(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9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元×20年÷3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8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x.31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梁某、王某丁是乘车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扣除其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王某丁辩称:王某丁是乘车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应扣除其不合理部分。

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洛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丙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导致受害人陈某喜死亡的后果,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梁某、王某丁有妨害王某丙安全驾驶的行为,应负事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丙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陈某喜死亡。

第四组证据:发票20张、收据5张、交通票据186张。证明受害人陈某喜因事故住院支出医疗费x.81元、登报费1400元、购买骨灰盒支出920元、火化费用4545元、外购药356元、住院及处理火化事宜支出交通费1860元;

第五组证据:注销证明、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陈某喜为注销人口,陈某喜与朱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喜之子;

第六组证据:老城区X区证明与东北隅办事处青年宫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乙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7500元,朱某体弱多病,需要受害人陈某喜抚养。

经质证,被告王某丙对第一、三、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王某丁没有妨害王某丙安全驾驶的行为,梁某、王某丁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登报费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费用过高,应依法判决,应依据丧葬实际支出支持丧葬费用。被告王某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丙、梁某、王某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日20时30分,王某丙无照驾驶豫x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唐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宫东路X号院门前时,客车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陈某喜相撞,造成陈某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丙驾车逃逸,于2011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7月11日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丙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明:豫x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未交纳保险费。陈某喜生于X年X月X日,陈某喜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有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无固定收入。陈某喜受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8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无证驾驶,且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致受害人陈某喜死亡。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喜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主张的医疗费x.81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9元,因受害人陈某喜在死亡时为66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4年,故其中的x.64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14年=x.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主张的交通费186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就医的时间、人数、地点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主张的原告陈某乙损失误工费7500元,因原告陈某乙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应按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损失,即6839.25元(x元÷12个月×3个月=683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因原告朱某体弱多病又无生活来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又因朱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1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9年,即x.2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元×19年÷3人=x.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主张讣告登报费1400元,因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另行主张讣告登报费系重复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要求被告王某丙赔偿医疗费x.8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839.2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要求被告梁某、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王某丙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梁某、王某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要求被告梁某、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医疗费x.8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839.2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680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负担48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某丙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白小波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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