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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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新蔡县X乡在推广小麦种植业保险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该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蔡县分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送予的x.99元好处费。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追退。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保险单、取款凭条、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蔡县分公司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全部退出赃款,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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