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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邓××,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路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邓××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余××因开发益阳兴盛住宅小区向原告邓××借款270万元。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归还,到期未归还按农村信用社利息计算。被告湖南金秋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被告余××将此借款投入到房地产开发后,却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立即归还借款270万元,并要求被告余××从2011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短期贷款利率,支付270万元本金的利息。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余××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邓××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余××尚欠其借款270万元没有归还。

被告余××书面辩称,被告余××因承建益阳兴盛住宅小区工程向原告邓××借款270万元属实。益阳兴盛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批下来后,被告余××与原告邓××达成了共同投资开发的协议。因益阳兴盛住宅小区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导致被告余××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请原告邓××予以理解。

被告余××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余××未到庭对原告邓××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核,原告邓××提交的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余××因承建在益阳市X路以西、益阳市公安局北侧益阳兴盛住宅小区工程缺少资金,便向原告邓××借款。2010年3月6日,被告余××向原告邓××出具借条,借原告邓××人民币270万元,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归还,到期未归还按农村信用社利息计算。被告湖南金秋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

因益阳兴盛住宅小区工程不能顺利进行,被告余××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邓××诉至本院。

另查明,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5月2日的短期(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14.65%.

本院认为,被告余××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邓××出具借条,借原告邓××人民币270万元,双方名为共同开发实为民间借贷。原告邓××在借款偿还期届满后,要求被告余××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余××从2011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短期贷款利率,支付27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邓××人民币270万元,并从2011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短期(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14.65%计算,支付给原告邓××270万元本金的利息。

如果被告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兴武

审判员张尧夫

人民陪审员李安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芳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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