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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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林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将其祖母的旧坟迁至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牛山坡。当日下午2时许,新坟砌好后,邓某甲在坟前燃放鞭炮,由于防火措施某力,其中一个鞭炮飞到周围草丛中引发森林大火。邓某甲及其他帮忙迁坟的人见状赶紧扑火,因风大,山火无法扑灭,后经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几百干部群众方将山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8.4公顷,损毁活立木蓄积470.07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2、证人毛某丁、邓某乙、毛某丙等人的证言;3、鉴定性材料;4、相关书证、物证;5、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定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过失引发较大的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甲对失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为拆迁建设,被告人邓某甲祖母的坟要从原址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桐子木廊迁走。2010年1月25日,邓某甲和其弟邓某乙、侄子邓某戊与同居委会居民毛某丙等人将祖母的坟迁至宝峰路居委会牛山坡。当天下午2时许,新坟砌好后,邓某甲在没有采取有效防火措施某情况下,在新坟旁边燃放鞭炮,致使鞭炮炸飞落入草丛中而引燃周围杂草,邓某甲等人见状赶紧扑救,但因风大,一时无法扑灭,火势蔓延,酿成火灾。后经武陵源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数百名群众参与扑救,方将大火扑灭。经武陵源区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8.4公顷,损毁活立木蓄积470.0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一只、证人毛某丁、邓某乙、邓某戊、毛某丙、袁某某、施某己、施某庚的证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武陵源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某情况下,野外燃放鞭炮,引燃周围茅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8.4公顷,损毁活立木蓄积470.0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略)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引发火灾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张桃益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伍洲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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