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县支行。
负责人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4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男,32岁。
被告唐某,女,32岁。
被告向某,男,42岁。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被告梁某、唐某、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5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县支行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县支行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某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县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米汝彬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