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伢子”(在逃)等四人,携带海剪、切纸刀一把,窜至湘钢动力厂供应水点检作业区X号仓库,在仓库附近一工棚内找到“T”形锤一把、撬棍一根,使用“T”形锤和撬棍在X号仓库墙壁底部凿穿一个大洞,然后进入仓库,将放置在仓库内电缆线木盘上的电缆线盗割,盗得低压铜芯交联电缆(型号x/x+1X50)5米,价值1200元;重型橡套电缆(型号x)100米,价值9100元,低压铜芯交联电缆(型号x/x+2X50)35米,价值7105元,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盗割下来的电缆线在仓库外剥皮时,被湘钢保卫人员杨某某、寻某某发现,被告人郭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他三人逃走。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寻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主犯,且盗窃未遂,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伢子”(在逃)等四人,携带海剪、切纸刀一把,窜至湘钢动力厂供应水点检作业区X号仓库,在仓库附近一工棚内找到“T”形锤一把、撬棍一根,使用“T”形锤和撬棍在X号仓库墙壁底部凿穿一个大洞,然后进入仓库,将放置在仓库内电缆线木盘上的电缆线盗割,盗得低压铜芯交联电缆(型号x/x+1X50)5米,价值1200元;重型橡套电缆(型号x)100米,价值9100元,低压铜芯交联电缆(型号x/x+2X50)35米,价值7105元,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盗割下来的电缆线在仓库外剥皮时,被湘钢保卫人员杨某某、寻某某发现,被告人郭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他三人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报告,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2、证人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抓获材料,证实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情况;3、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5、被盗物品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