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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奉城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威胁和强行搜身的手段,在湖南省宁远县抢劫出租车司机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租乘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在途经舜陵镇X村附近时,两人采取胁迫和强行搜身的手段抢劫被害人冯某某300余元现金和波导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09年6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另一男子租乘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途经天堂镇X村和许某村X路口时,两人采取胁迫和强行搜身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胡某某现金230余元。

3、2009年6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租乘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途经舜陵镇官桥责任区夏蓉高速公路X路段时,采取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肖某某现金90余元和手机一台。

4、2009年6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军(另案处理)租乘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途经天堂镇洗脸塘自然村X村的路上时,采取胁迫和强行搜身的方式抢劫被害人樊某某现金40余元和手机一台。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冯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证明被抢劫的过程及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2、证人李某乙、许某某、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抢劫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劫物品的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和被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和强行搜身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和强行搜身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共同威胁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并搜被害人的身,平分赃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认罪态度好,原判已予以认定,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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