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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袁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告覃某,男。

被告袁某,女。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袁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自02年3月原告(原称: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协商补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就原告生产的龙宝牌猪饲料系列品种供货给被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同时被告袁某为覃某作全额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覃某自02年1月开始欠账销售,至04年7月止累计拖欠货款1413.34元,之后,仅偿还部份欠款,至今尚欠货款1088.17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覃某立即支付货款1088.17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88.32元,共计人民币1476.49元。鉴于被告袁某为被告覃某在买卖关系中产生的债务负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据此,请法判令被告袁某依法对被告覃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覃某、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1月起建立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1日补签订了《饲料买卖合同》,持续至2004年7月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413.34元,之后,仅偿还部份欠款,至今尚欠货款1088.1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买卖合同、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是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事的民事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覃某、袁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对其给付货款的诉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袁某偿还货款1088.17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覃某、袁某赔偿损失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以1088.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04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覃某、袁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覃某、袁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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