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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巩义市铭达管件厂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负责人曹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诉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1年4月,货运人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卖给被告起重设备,由原告承担货物运输。2011年4月9日,原告与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达成运输协议,约定运费为1050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将起重设备运往被告处,被告以与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有矛盾为由,非法将原告的货车扣留,同时扣留的还有他人的一辆吊车。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不予返还原告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扣留原告货车的行为属于侵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80元。

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租用原告所有的豫x号十通x货车运送起重机行车到被告处,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派有安装人员。原告随安装人员到达被告处后,被告要求安装人员出示行车合格证,因安装方提供不出行车的合格证,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强行扣留。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场经过调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经济纠纷,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所诉车辆开走。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共计41天。后双方对该纠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鉴【2011】X号鉴定报告书评估鉴定,原告所诉车辆41天的营运损失为21380元。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牛某对涉案车辆豫x号十通x货车享有所有权,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扣押原告的车辆,侵害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380元,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二万一千三百八十元。

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评估费二千元,共计二千三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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