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系被告人邓某乙的亲属。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某乙及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由兰溪镇X镇行驶,行至北坪路X路段时,撞到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未离开肇事现场,交纳部分医疗费后,因无法交纳伤者治疗费用而外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及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邓某乙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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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