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系国棉五厂职工。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某,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检察员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王XX与吸毒人员王XX(均另案处理)联系让帮忙购买毒品,商定价格1克800元。王XX遂与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商定以650元1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2011年7月29日9时许,王XX电话告知王XX卖毒品的人到了,王XX确定购买毒品10克,12时许,王XX与被告人张某在铜川市X区X路宾馆402房内进行交易,王XX付给张某毒资6500元,其二人在等候王XX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包内查获毒资6500元、可疑物品一大包、藏在火柴盒内可疑物品一小包,从王XX处查获可疑物品一小包,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称重分别为18.67克、0.78克、1.15克,共计20.60克。后王XX给王XX送毒资购买毒品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证及清单;现场照片;毒品鉴定报告;尿检记录;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获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辩称本案是犯罪未遂,经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购买毒品的王新胜已经商定了价格、数量并已进入交易,是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直板手机、黑色CECT手机、黑色x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