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赌博,1997年12月25日被丹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抢劫,2010年4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略),于当日被羁押在(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2010年4月29日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5月6日被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羁押在(略),2010年5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2010年10月29日被山东省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车站公安派出所(略),并于当日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伙同王xx、盖xx(均已判刑)等人到辉县X镇X街X胡同处,王xx将参加百泉药交会的吉林省医药集团公司代表刘xx腋下的大哥大手提包抢走。当刘xx转身追赶时,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盖xx上前将刘xx拦住,并用菜刀进行威胁,不让追赶。包内装有现金8060元和价值1200元的诺基亚232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某辩称,其因诈骗被公安机关(略)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略)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伙同王xx、盖xx(均已判刑)等人到辉县X镇X街X胡同处,由王xx伺机上前将参加百泉药交会的吉林省医药集团公司代表刘xx腋下的黑色大哥大手提包拽走。当刘xx转身追赶时,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伙同盖xx故意上前将刘xx拦住,盖xx用菜刀对刘xx进行威胁,不让追赶。包内装有现金8060元和价值1200元的诺基亚232手机一部。案发后,盖xx和王xx将赃款8000元和手机交给了(略)公安局交通公安派出所,后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戚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199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xx、盖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扣押清单及收到条,证实王xx、盖xx将被抢现金8000元、黑色大哥大包一个、诺基亚232手机一部和两块电池交到公安机关,并退还给被害人。4、辉县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被抢诺基亚232手机价值1200元。5、证人汪x证言,证实1997年3月16日晚20时15分左右,刘xx腋下的手提包被人抢走,他和刘xx去追赶时,被三个人拦住,其中一个人从身上抽出一把刀。后他们三个人跑出胡同口不见了,他和刘xx就来报案了。6、证人张xx证言,证实听何xx所长说有人捡到了一部手机和8000元钱、一个大哥大包,就让他们按规定处理了。7、证人万xx证言,证实1997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宽甸县的刘某某交到派出所现金8000元、一部手提、两块电池、一个大哥大包,其收下后打了一个收条的事实。8、证人何xx证言,证实通过刘某某将王xx、盖xx捡到的8000元现金、一部手机交到派出所,并让万xx打了收条。9、同案犯王xx供述,供述了刘某某和戚某某提议抢钱,我们跟踪两个人,我上去把包抢下跑了,回去后把抢来的包给了盖xx,盖xx说他要是不用刀逼着就抢不下来。我抢的包里有8060元现金,一部手机、电话,还有一些订货单据及身份证。回家后觉着事情不对,到丹东市交通派出所去投案,把8000元钱和手机都交给了派出所的何xx,他给我们打了一个条。10、同案犯盖xx供述,供述了他和王xx、刘某某、戚某某、张某某等人来到百泉的一天晚上,戚某某说他瞄到一个有钱人,他想去抢,我就去了,去时我和戚某某各拿了一把菜刀。我们到那个人跟后,王xx上去把那个人的包抢走,我和戚某某拦住那个人时,张某某、刘某某也在堵那个人。王xx跑了以后,我们也跑了。王xx回来后将包打开,包里有现金8060元,有一部手机,还有一个身份证等,我总共分得3300元和一部手机。11、被害人刘xx陈述,陈述了1997年3月16日晚8点15分,我在百泉药交会期间被一个人将夹在左胳膊腋下的包拽走。当我往后追时,被三个人拦住,其中一个人拿刀在我面前晃,我就停住,他们就跑了。被抢的大哥大包内有现金x元,还有一个诺基亚232手机,价值一万元,里面还有身份证和一串钥匙。后来,我就报了警。12、被告人戚某某供述,供述了他和盖xx、王xx、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辉县市百泉药交会期间的一天晚上,他们几个人出去转悠,盖xx见有两个人手里拎着包,提议抢劫,王xx上去抢了包就跑了,他们几个都跑了。被抢的包里有现金8000多元,还有一个手机和一些代表证、身份证等物。王xx分给我800元,我又把钱退给王xx了。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述了1997年3月份在河南辉县X镇,他和盖xx、王xx、戚某某、李xx、刘某某六个人准备玩“三张牌”骗点钱。一天晚上,他和李xx在院里面站,不知是戚某某还是王xx跑回来说有事,他和李xx还没明白怎么回事,他们四个人就跑没影了。后来戚某某、刘某某、盖xx、王xx先后回到了住的地方。戚某某说他们在外面把别人抢了,盖xx、王xx回来说有钱了。王xx给我们分钱,我和戚某某没有要,盖xx便打了我和戚某某。回去后戚某某就去公安机关告盖xx和王xx了,当晚我没有参与抢劫。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述了他和盖xx、王xx、戚某某、张某某五个人在河南辉县X镇,吃完晚饭后在住宿的地方外面溜达,王xx看见一个人拿包,提议抢劫,并且让去把盖xx叫来。然后,王xx和盖xx走在前面,王xx把拿包人手里的包抢走后跑了,那两个人喊抓小偷,盖xx用刀去拦,那两个人不敢追了,后来我们四人也跑了。王xx抢的包里有8060元钱,一个手提电话及身份证和一些单据,盖xx分给我700元钱,我后来把钱还给了盖xx。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三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戚某某辩称其因违法行为被(略)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略)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根据戚某某在1997年3月25日的供述,证实戚某某因违法行为被(略)后,没有如实交代自己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而是揭发盖永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既不是自首,也不符合立功的主体构成要件和时间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戚某某、刘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解理由,因王xx在抢夺被害人的财物后,其他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转化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戚某某、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