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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于2008年腊月典礼成婚。原、被告典礼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长与人发短信打电话深夜不归,经原告劝说无效,后被告回到娘家以外出打工为名一去不归。原、被告典礼时,被告共索要原告彩礼款x元,锁门款600元,典礼时又给其1200元。原、被告同居时间短,被告一去不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其他款项共计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属过错方,原告不得要求返还任何财物;二、原告要求返还其彩礼款x元根本不是事实,人民法院应该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典礼时被告从未要过原告任何彩礼款,只是原告自愿赠送被告衣服款x元并买成了东西;三、原告诉称“锁门款600元,典礼时又给其1200元”是原告家人在原被告典礼一事中和邻友亲朋的自愿取乐行为,与被告无关;四、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海尔32R平板电视一台价值3700元、松下x空调一台价值1900元、被子四条价值1000元、摆柜放666元,给原告见面钱200元,共计7466元。原告应依法返还;五、被告所有衣物都在原告家中,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成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衣服大包款x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自愿缔结婚约,按当地习俗由原告给付被告衣服大包款x元。典礼成亲后,被告同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彩礼款为x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均无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贵发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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