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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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臧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根吉,江苏某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审第三人臧某乙。

原审第三人臧某丙。

原审第三人臧某丙。

原审第三人臧某丁。

原审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海,江苏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吉,被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原审第三人臧某洋、臧某丙、臧某丙、臧某丁以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女苏某与前夫即第三人张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雨,1996年12月苏某与张某离婚,张某雨随苏某生活。被告与其妻李美兰生有子女五人,即臧某乙、臧某洋、臧某丙、臧某丁、臧某丙。

臧某洋因刑事犯罪1989年入狱服刑,2005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2日,苏某与臧某洋登记结婚。

2008年3月13日,臧某洋(乙方)与徐州经济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经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计120平方米,被征迁的房屋产权属于臧某洋,乙方有正式户口三人,常住人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为臧某洋之母李美兰、臧某洋、苏某,安置地点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安置92平方米的房屋两套。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迁。

2009年6月9日,臧某洋先后杀害苏某及其女张某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徐刑一初字第90-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臧某洋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X组一幢砖混房屋四间、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X路东建筑面积共计184平方米的房屋两套。2009年11月2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臧某洋死刑,并分别赔偿二原告及张某雨之父张某各389433.5元。原告及第三人张某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7月7日,原告以臧某洋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查封的房屋析产,确认臧某洋与苏某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以便法院执行。臧某洋称:1、坐落于大庙镇X村X的平方米的房屋系其家人80年代所建,与其没有关系;2、两套9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其应取得60平方米,苏某和其母亲李美兰应各取得40平方米,徐州经济开发区另照顾多补偿其20平方米,宅基地补偿40平方米,剩余4平方米属于配户型购买。被拆迁房屋系其父亲购买土地并建造,补偿房屋是依靠其父亲房屋获得,其与苏某均应支付其父相应房屋价款。其同意由其父亲或家人代为其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具体拆迁补偿房屋。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臧某洋被执行死刑,由于其母李美兰已于2004年去世,本院变更臧某洋之父臧某甲为被告参加诉讼。

徐州经济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将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9期X号楼X单元X室、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二套交付被告,上述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于坐落于徐州经济开发区X组的四间房屋,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证载明发证机关为铜山县人民政府,所有权人为臧某洋,房屋坐落在大庙镇X组,间数4间,建筑面积84平方米,发证日期1991年10月16日,填发机关为铜山县房屋土地清查登记发证办公室。铜山县房屋土地清查登记发证办公室成立于1987年10月16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房地产清查登记发证的日常工作。经本院调查,该登记发证办公室实施了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经多方调查,未查到该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在执行臧某洋的财产过程中,因财产所有权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坐落于徐州技术经济开发区X组的四间房屋,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臧某洋,发证机关为铜山县人民政府,填发机关为铜山县房屋土地清查登记发证办公室,该机构系依法设立,该登记发证办公室实施了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书虚假,故应确定臧某洋系该房屋所有权人。

根据臧某洋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属于臧某洋,且被告及第三人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丙、臧某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在被拆迁前属于其他人的证据,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臧某洋。按照协议,被补偿人为李美兰、臧某洋、苏某。《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徐州市城市规划内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得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含四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给予安置,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超出人均安置标准以外的合法建筑面积,按规定给予补偿,不予安置”。但在签订协议时,李美兰已去世,但开发区将其作为被补偿人,结合臧某洋所述,补偿的房屋中40平方米不应是对臧某洋、苏某的补偿。根据规定,在安置3人补偿120平方米的基础上,即使另补偿臧某洋20平方米,宅基地补偿40平方米,购买4平方米,因臧某洋、苏某系夫妻关系,此部分属于臧某洋、苏某共有,在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按每人72平方米计算。鉴于李美兰、臧某洋、苏某均已死亡,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9期1O号楼X单元X室、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二套,其中72平方米属于臧某洋遗产、72平方米属于苏某遗产。原、被告及第三人按规定进行继承分割。至于臧某洋、苏某生前所负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议。遂判决:一、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9期1O号楼X单元X室、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二套中,其中72平方米系臧某洋遗产,72平方米系苏某遗产。二、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的四间房屋系臧某洋遗产。

上诉人臧某甲上诉称,其子臧某洋因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被拆迁房屋是由其及其他子女(第三人)出资建的,藏增洋与苏某仅是名义上的安置对象。臧某洋被拆迁安置登记的户主是李美兰,李美兰于2004年死亡,臧某洋仅代表家人,该房屋安置对象应是臧某洋及李美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诉争的房屋属臧某洋、李美兰所有。

被上诉人苏某、齐某答辩,被拆迁的房屋是臧某洋向村委会申请的宅基地,并且为结婚而建的240平方,根据臧某洋居住三口人,应安置是臧某洋、苏某和其女儿张某雨。另外,在建筑房屋时其给付苏某8万元建房。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臧某洋、臧某丙、臧某丙、臧某丁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2008年3月15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委会给臧某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给臧某洋宅基地169平方米。2008年3月15日,臧某洋及臧某甲在拆迁安置时给拆迁安置单位书写申请一份,臧某洋、臧某甲申请在安置时,臧某甲与老伴李美兰分开安置,李美兰随二子臧某洋安置,臧某甲随其他子女安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臧某洋作为被拆迁人安置的两套184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应归谁臧某洋、李美兰所有,以及如何确定臧某洋、李美兰及苏某各自份额。

本院认为,臧某洋与徐州经济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迁的房屋产权属于臧某洋,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臧某洋之母李美兰、臧某洋、苏某。因此,按照上述协议被拆迁安置房屋应属臧某洋、李美兰、苏某所有。上诉人主张某某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归臧某洋及李美兰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臧某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共安置房屋184平方米,由于在签订协议时李美兰已经去世,根据《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此时确认李美兰占有40平方米的份额为宜,其余的144平方米应属臧某洋、苏某共有。鉴于臧某洋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且对房屋共有部分没有约定各自的份额,在此情况下每人应按72平方米计算进行分配。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臧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魏俊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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