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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灵宝市供销合作联社川口轧花厂厂长职务之便,在灵宝市供销合作联社拨给川口花厂的职工养老保险金补偿款中贪污x.86元,用于支付其妻李某玲个人养老保险金。2011年7月14日,李某甲退回赃款x.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李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票某、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国有企某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骗取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灵宝市供销合作联社川口轧花厂厂长职务之便,将灵宝市供销合作联社拨给川口轧花厂的职工养老保险金补偿款中的x.86元,用于支付其妻李某玲个人养老保险金。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退回赃款x.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养老保险审批表、登记表缴纳养老保险金票某、明细分类表及凭证、单某、证人蔡某、焦某、刘某、李某丙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将下拨公款用于支付其妻个人养老保险金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企某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灵宝市供销合作联社文件、归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身份及退赃情况;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某、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某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某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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