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曹市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段某甲、段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源、雷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段某甲、段某乙等人至本区X路油墩港桥附近,用大力钳、扳手卸下该处正在使用中的“硅13王间10-1”变压器,在将该变压器分解拆卸时,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当场扭获。经估价,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段某甲的以往供述,证人唐某、郁某丙、胡某某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报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段某甲、段某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段某甲、段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据此,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盗窃变压器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等人至现场时变压器是不通电的。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等人至本区X路油墩港桥附近,用大力钳、扳手等作案工具卸下该处正在使用中的“硅13王间10-1”变压器,在将该变压器分解拆卸时,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当场扭获。经估价,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上海市电力公司松江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报告和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地的1部已投入使用的变压器被盗并使被害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2)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被盗变压器的价值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3)证人唐某、郁某丁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在作案现场被抓获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被盗变压器及相关的作案工具并已将变压器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作案时均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事实。(6)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对参与盗窃变压器并进行分解拆卸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段某甲、段某乙与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的相关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以及被告人王某以往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其二人至事发地进行盗窃变压器时,还有被告人王某的朋友参与,且被告人王某、段某甲、段某乙是由先期至盗窃现场实施盗窃行为的被告人王某的朋友接至盗窃现场的,该人还告知其三人变压器上的电线已剪断的事实。而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所有参与的人员均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均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段某甲、段某乙到案后的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已预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段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三、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段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