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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与谢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男,出生年月(略),满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乐峰网利润维护中心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检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缪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某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缪某与谢某签订中介协议,约定:缪某为谢某介绍承建北京古北口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如果工程介绍成功并顺利施工、竣工的情况下由谢某向缪某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介绍费,并由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10日前,由谢某向缪某一次性支付介绍费。中介协议签订后,缪某多方联系并花费了相当数额费用,促使谢某与工程发包方盛阳公司成功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且已顺利竣工。现谢某已从盛阳公司结回工程款98万元。按约定谢某应向缪某支付98万元工程款额5%的介绍费x元,缪某多次索要,谢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谢某支付缪某中介费x元及利息4312元。

谢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谢某与缪某签订中介协议且谢某已从盛阳公司结回工程款98万元属实,但中介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中介协议应属无效,故不同意缪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缪某与谢某签订中介协议,中介协议约定:缪某为谢某寻找、介绍符合谢某要求的建筑施工项目;如工程协议达成,工程顺利施工,谢某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缪某支付介绍费,此费用包括支付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好处费;介绍费给付期限为,发包方向谢某支付工程款前10日内,由谢某一次性向缪某支付介绍费。此前2007年8月23日,谢某曾向缪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缪某为谢某介绍的盛阳公司开发的中国北京香草植物观光园工程,由谢某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缪某支付介绍费,并于工程总结算、支付工程款前10日内由谢某一次性支付清。上述中介协议签订后,谢某在缪某介绍下,顺利承建了盛阳公司投资兴建的北京香草植物观光园景区X区饭店、职工宿舍、暖棚等工程。2009年3月19日谢某与盛阳公司就谢某为盛阳公司承建的中国北京香草植物园工程应付工程款98万元的结算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6月30日前,由盛阳公司支付谢某工程款50万元;同年7月31日前再付48万元。现该工程款谢某认可已付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缪某与谢某签订的中介协议,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介协议中明确约定介绍费中包括支付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好处费,系属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承包工程利益,此内容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该中介协议应属无效。缪某依据双方签订的中介协议及其承诺书,向谢某索要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造成中介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缪某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已失效,且缪某向谢某索要的费用应属劳务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缪某与谢某签订的中介协议及谢某给付缪某工程介绍费的承诺书无效;二、驳回缪某的诉讼请求。

缪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缪某与谢某签订的中介协议中约定的介绍费包括支付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好处费,系属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承包工程利益,从而认定中介协议无效,这无疑是有明显错误的,因为: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因为中介协议是在签订承诺书后签订的,而承诺书是由谢某本人单方拟定的,其承诺书中包括支付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好处费,从而误导中介协议中出现了支付建设单位有关人员好处费的字样,而且给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好处费违背了缪某的意愿,是缪某在不懂法律的情况下签订的;2、中介协议中的支付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好处费,此事实在介绍工程过程当中并没有真实发生;二、一审法院判决将中介协议的居间费理解为中介费是错误的,应理解为居间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介协议中提到的费用为中介费是错误的。1、本案的介绍费应理解为居间费,中介协议应属于居间合同,而且这也不属于招标投标项目;2、缪某没有行贿、受某、弄虚作假等事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承包工程利益是错误的,不能认定其居间合同无效;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介协议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未明确指出违反我国建筑法的哪一条哪一款;四、谢某毫无诚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种行为理应受某法律的制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谢某向缪某给付居间费x元和利息5156元,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

谢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缪某与谢某签订的中介协议、谢某向缪某书写的承诺书、谢某与盛阳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缪某与谢某签订的中介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中介协议中有介绍费中包括支付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好处费的约定,而前述约定有违反我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及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情形,故缪某与谢某签订的中介协议应属无效;现缪某依据中介协议和承诺书要求谢某给付中介费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某费五百一十三元,由缪某负担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谢某负担二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某费一千零二十六元,由缪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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