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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石某、张某丙与黄某、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32岁。

原告石某,女,29岁。

原告张某丙,男,6岁。

被告黄某,男,53岁。

被告张某丁,男,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原告张某乙、石某、张某丙与黄某、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乙及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某丁、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石某、张某丙诉称:2011年2月23日晚7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乘坐人石某、张某丙行至董家河乡计生所门前向西行驶中,被后面同向行驶而来的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挂倒,致原告张某乙、石某、张某丙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车损费、拖车费等共计x.09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既是司机,又是和我岳父黄某合伙买的车,车主黄某,医某某、误某某可以接受,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交通费、车损费、拖车费不接受。

被告黄某辩称,只愿意承担医某某,其它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赔偿完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索赔,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及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X乡计生所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随车乘坐的原告石某、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石某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附X号认定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信公交复字(2011)第X号结论,张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第一五四中心医某出院通知书载明:张某乙于2011年2月23日入院,2011年2月25日出院,全休3个月。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某某合计1777.0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09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石某居住在信阳市X村至今,原告张某乙、石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丙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黄某就本案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8日零时至2012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乘坐人石某、张某丙相撞,造成张某乙、石某、张某丙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附X号认定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信公交复字(2011)第X号结论,张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车主,张某丁是其雇佣司机,张某丁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车主黄某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张某乙、石某、张某丙的受偿范围包括:医某某17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x元÷365天×4天=188.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某某x元÷365天×92天=3435.7元,营某酌定10元×4天=40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各项共计6211.59元。交强险项下的费用包括:医某某、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某某、营某、拖车费,限额总数为621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石某、张某丙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合计6211.5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石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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