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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凯,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及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邓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并自愿以家庭财产作担保。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2011年1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

被告邓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故利息的计付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从2011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较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黄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健良

审判员赵展煌

人民陪审员侯静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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