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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申请执行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郭某英(又名郭某直),女,1955年7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郭某甲(又名郭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郭某乙(又名郭某栋),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某英于2010年4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某英称,其与郭某乙已于2004年3月5日离婚。离婚时协议家中住房和财产归其所有。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715—X号民事裁定书,将归其所有的位于平舆县煤建公司院内的住房两间及院落查封,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平民执字第07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予以拍卖是错误的。要求法院停止执行。

现查明,本院在审理张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1、查封郭某乙所有的位于原平舆县煤建公司住房两间及附属房两间(位于后排从西向东数第三家)。2、查封郭某甲位于平舆县城挚地大道南段东侧“英皇KTV”店内的所有设备(可移动的设备)。3、查封郭某乙、郭某英二人的工资款(其二人在万金店乡厂庙学校)。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71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郭某乙位于平舆县煤建公司住房两间及附属房两间(位于后排从西向东数第三家)。二、查封郭某甲位于平舆县挚地大道南段东侧“英皇KTV”店内的设备。三、扣留郭某乙、郭某英二人在平舆县X乡厂庙学校任教的工资款每人每月各扣1000元。郭某英于2009年5月15日以已与郭某乙离婚,该查封房产归其所有,法院查封错误为由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71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郭某乙位于平舆县煤建公司后排的住房两间及附属房两间(从西向东数第三家)。二、查封郭某甲在“平舆县英皇KTV酒吧”(位于平舆县挚地大道南段东侧)内的设备。三、扣留郭某乙在平舆县厂庙学校任教的工资款每月扣1000元。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郭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5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被执行人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郭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甲追偿;被告郭某英不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2009年9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0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郭某乙位于煤建公司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平民执字第07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郭某乙所有的位于平舆县煤建公司后排的住房两间及附属房两间(从西向东数第三家)拍卖。

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某英在审理中,对本院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715—X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理由是其与郭某乙已于2004年3月5日离婚。离婚时协议家中住房和财产归其所有。对其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已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了(2009)平民初字第715—X号民事裁定书,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案外人郭某英又以同一理由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郭某英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永慧

审判员许国旗

审判员赵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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