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玉,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卫辉市电业局与被上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2010年2月5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和卫辉市电业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4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张某甲之夫张某英,去浇自家玉米地,未经过电工允许,直接接上家张某成水泵的水进行浇地。浇完地后去拔井里水泵和水管起身时后肩触到机井旁线杆上裸露的线头上,张某英当场触电身亡。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西地配电室供浇地用的变压器被盗后,为抗旱浇地,2009年2月5日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向卫辉市电业局借用一台移动式变压器,该台变压器即为出事故的变压器。2009年7月2日为抗旱浇地,经卫辉市X村服务站工作人员检查后,对该台变压器开始供电。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指派管理该配电室的马金岭是村上任命的,且不具有电工资格。死者张某英系原告张某甲之夫,原告张某乙之子,原告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之父。死者张某英生前系河南省平原水箱厂班组长,从2003年2月以来一直在该厂上班。该厂位于卫辉市X镇X路口。死者张某英有兄弟四人。被告电业局和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对五原告主张某丧葬费x.5元、张某乙赡养费x.88元、张某戊抚养费x.53元、张某丁抚养费x.53元,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甲之夫张某英于2009年7月4日凌晨5时左右去浇自己家玉米地时,未经电工许可私自接上一家的水泵浇地,浇完地后,在拔井里的水泵和水管时,不小心后肩触到机井旁线杆上裸露的电线头上,造成触电身亡。张某英对自己的死亡主观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百分之十。被告卫辉市电业局作为供电单位,应对供电线路及设备进行全面检查,但在检查时不负责任,对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整改,造成张某英触电身亡,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百分之九十。死者张某英居住在农村X镇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五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张某英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上有六十多岁的父亲,下有未成年的二个子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8万元为宜。五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5元、赡养费3388.47元×16年÷4=x.88元、抚养费为3388.47元×15年÷2×2=x.06元、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共计x.44元,卫辉市电业局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即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4元的90%即x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杏村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五原告负担782元,被告卫辉市电业局负担7038元。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上诉称:1、本村无证电工马金岭请示孙杏村X村X路的张某勇后,将违反操作规程的移动式变压器拉到西地现场作浇地使用,因事发地机井三根电源线不能正常使用,所以又从其他机井处拉来临时线供电,但未对裸露在外两根带电线头作任何防护处理,本案受害人去浇地时也没有人告知危险,致使受害人触电死亡,被上诉人让无证电工违章操作,放任高度不足1.5米的带电线头裸露在外三天之久,也没有使用漏电保护器,受害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卫辉市电业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受害人在河南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工作,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过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卫辉市电业局上诉称:本案受害人系浇地后拔出水泵时接触到附近线杆上裸露的低压电线导致触电死亡,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和维护管理权均为孙杏村X村民委员会,原审对以上权属没有调查认定就判决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因用户过错造成的事故,应当在作为用户的孙杏村X村民委员会和受害人之间划分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系低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以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主体,原审已经查明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中规定:对城乡低压配电电网实行统一管理,对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供电所,负责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农村电工应由县级供电企业统一考试,择优录用,农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由供电所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1999年元月4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X村电力管理的意见》又进一步强调“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卫辉市电业局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以下的线路,在1999年已经过农网改造,南辛庄村委会电工由电管所统一管理,就向合同工一样,电工工资由供电所发放。卫辉市X村供电所管理南辛庄村的电工许金贵在原审自认:其属农村X村供电所管理,其工资由电业局发放,在孙杏村供电所领取。案涉触电事故的变压器,由孙杏村供电所从卫辉市X村供电所工作人员杨相银、张某勇在卫辉市安监局对本案事故调查时陈述:服务站开会安排各村电工对配电室要安总保护器,在接电浇地时,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一井一保;南辛庄西地配电室安装有保护器,但线头是断开状态,起不到保护作用。检查配电盘上的保护器时,只是看看,没有进行试验。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卫辉市电业局作为电力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X村电力管理的意见》,对南辛庄村X村电工,对该村电力设施及电力运营实行统一管理,其作为电力设施管理人,在经营电力获取收益的同时,对电力运营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在触电保护器存在安全隐患及未对裸露的线头进行处置的情况下就接通变压器供电,导致张某英触电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对张某英的近亲属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张某英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裸露的电线头存在安全隐患,其不慎触电身亡,自身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适当减轻卫辉市电业局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作出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损失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张某英生前生活在农村,其在从事农业生产时发生事故死亡,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丧葬费应为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某英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有其父张某乙、其女张某丁、其子张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7元(前15年3388.47元/年×15年÷2名抚养人×2名子女=x.05元,后1年3388.47元/年×1年÷4名扶养人=847.12元)原审判决事发后前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应受赔偿的损失为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由卫辉市电业局承担90%赔偿责任计款x.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卫辉市电业局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项损失x.5元;
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卫辉市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