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治学依法独任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其提出与我离婚,主要是他当了老板,手里有钱才甩我,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建,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元。后因双方性格各异,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促使原告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和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并生育一双子女。现夫妻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注重感情的培养,事事善待对方,夫妻感情定会有所改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某费300元,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治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