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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与被上诉人南宁万兴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丙。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万兴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上诉人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南宁万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万兴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南宁万兴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江少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甲国于2008年1月30日与南宁市新友缘私房菜馆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8年8月28日,南宁市新友缘私房菜馆更名为南宁市新友缘兰桂坊私房菜馆。2008年11月6日,南宁市新友缘兰桂坊私房菜馆通知全体员工,因业务调整南宁市新友缘兰桂坊私房菜馆将注销,原有业务并入南宁万兴酒店,原有员工南宁万兴酒店整体接收,由南宁万兴酒店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员工岗位、待遇按原合同执行。南宁市新友缘兰桂坊私房菜馆于2008年11月17日注销并歇业。南宁万兴酒店整体接收南宁市新友缘兰桂坊私房菜馆所有义务后,继续履行南宁市新友缘私房菜馆与白某甲国签订的劳动合同。白某甲国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200元。南宁万兴酒店为白某甲国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09年9月,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由南宁市新友缘兰桂坊私房菜馆转出并转入南宁万兴酒店的相关手续。

南宁万兴酒店提交的《考勤表》及《考勤签到记录》记载,白某甲国2009年7月1日至7日出勤7天,自2009年7月8日后无考勤签到记录。南宁万兴酒店提交发放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证实南宁万兴酒店已发放白某甲国工资到2009年7月7日。

2009年9月4日,南宁万兴酒店以白某甲国缺勤两个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白某甲国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知会函》邮寄给白某甲国,白某甲国于2009年9月6日签收该函。

一审法院另查明,白某甲国离开南宁市新友缘兰桂坊私房菜馆后,先后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和宾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于2009年12月2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

2010年3月9日,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一、撤销南宁万兴酒店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知会函》;二、支付白某甲国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2日的工资8400元;三、支付白某甲国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四、支付白某甲国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14400元;五、支付白某甲国丧葬补助费8552元;六、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17104元;七、支付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960元,2010年4月3日起按月支付。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的全部申诉请求。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时追加江少英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以下称蓝某等人)当庭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其依法行使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蓝某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要求南宁万兴酒店支付白某甲国医疗期间的工资2520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因南宁万兴酒店不同意蓝某等人增加诉讼请求,且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对蓝某等人变更的第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予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南宁万兴酒店提交的《考勤表》及《考勤签到记录》可证实白某甲国自2009年7月7日后无考勤签到记录,蓝某等人主张白某甲国离开单位已经委托同事请假,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蓝某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白某甲国已向南宁万兴酒店请病假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2009年7月8日白某甲国未说明理由离开工作岗位,从此未再上班,2009年9月4日南宁万兴酒店以白某甲国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白某甲国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白某甲国也于2009年9月6日收到南宁万兴酒店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知会函》。故蓝某等人要求撤销南宁万兴酒店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知会函》并支付解除白某甲国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白某甲国自2009年7月8日起离开南宁万兴酒店不再上班,不再提供劳动,南宁万兴酒店无用工的事实存在,且南宁万兴酒店已支付白某甲国的工资至2009年7月7日。故蓝某等人要求南宁万兴酒店支付白某甲国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2日的工资84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白某甲国于2008年1月30日与南宁市新友缘私房菜馆签订期限从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28日南宁市新友缘私房菜馆更名为南宁市新友缘兰桂坊私房菜馆。2008年11月6日南宁市新友缘兰桂坊私房菜馆已通知全体员工,该私房菜馆将注销,原有员工南宁万兴酒店整体接收,由南宁万兴酒店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员工岗位、待遇按原合同执行。南宁万兴酒店接收白某甲国后,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按时向其发放工资。白某甲国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未提出异议,可视为白某甲国认可按原合同履行,故不存在南宁万兴酒店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况。故蓝某等人提出要求南宁万兴酒店支付白某甲国2008年1月至2008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白某甲国与南宁万兴酒店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9月4日已经解除,双方已无劳动关系,白某甲国在南宁万兴酒店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于2009年12月2日病故。故蓝某等人要求南宁万兴酒店支付白某甲国的丧葬补助费、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江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江少英负担。

上诉人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白某甲国于2009年7月8日起无故旷工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劳动者是无故旷工,还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没有到岗劳动,还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没有到岗劳动,还是因工或者非因工受伤没有到岗劳动,还是死亡没有到岗劳动……但凡劳动者没有到岗劳动的,《考勤表》及《考勤签到记录》没有劳动者签到记录只能证明劳动者没有到岗劳动,不能证明劳动者没有到岗劳动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白某甲国无故旷工就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提供白某甲国不服从被上诉人工作安排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没有白某甲国拒不服从被上诉人工作安排的事实证据,其主张就不应支持。因此,一审仅仅凭《考勤表》及《考勤签到记录》显示白某甲国不到岗劳动就认定白某甲国无故旷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被上诉人给白某甲国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会知函》则双方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院门诊病历显示白某甲国2009年5月1日因眼睛疼痛、视力下降到该院看病。《考勤表》及《考勤签到记录》显示白某甲国2009年7月8日起不到岗劳动。《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显示白某甲国2009年7月10日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7月13日医生建议其到传染科住院治疗。《宾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证明书》显示白某甲国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1月24日在该中心治疗,2009年12月2日白某甲国死亡。白某甲国“不到岗位劳动”并非无故,而是患有重病必须住院治疗的缘故。就算白某甲国于2009年7月8日有不经请假批准就不到岗位劳动离开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可以依据它制定的规章制度惩罚,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解除与白某甲国劳动关系的权利。事实上,白某甲国回家治病是经过被上诉人口头批准的。2009年7月13日,宾阳县人民医院发给蓝某《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白某甲国到传染科住院治疗的时候,蓝某就告诉被上诉人,医生说白某甲国病情很严重,可能在世不久。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蓝某去签字解除劳动关系,蓝某不去签字。所以,被上诉人就把《解除劳动合同会知函》邮寄给白某甲国。白某甲国离开被上诉人酒店时,很多工友送他上车。白某甲国经批准停工治病是被上诉人酒店众所周某的事实,只是他们出于在被上诉人酒店打工的原因不敢作证。就在白某甲国在宾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院治疗期间的2009年9月4日,被上诉人给白某甲国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会知函》。从被上诉人给白某甲国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会知函》不寄给《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行为可以看出,2009年9月4日之前,被上诉人已经知道白某甲国患有绝症不可能再重新就业的事实。被上诉人为逃避给白某甲国非因工死亡待遇法律义务,以白某甲国不到岗劳动不在《考勤表》及《考勤签到记录》签字就给白某甲国栽脏说是“无故旷工”,就可以名正言顺地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白某甲国给被上诉人做的是酒店里最脏、最容易受到疾病感染的工作,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依法给白某甲国做健康体检,导致白某甲国在发现病情后已经到后期,无法治疗而死亡。白某甲国依法本应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由于白某甲国对法律的无知,导致权利主张时效丧失,故上诉人就不再主张工伤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撤销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知会函》;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丧葬费8552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家庭生活困难救济费17104元;4、被上诉人自2009年12月4日起,依法给未成年的上诉人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姗、白某丙发给供养费,直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

被上诉人南宁万兴酒店答辩称:一、本案不管是在仲裁审理时还是一审期间,双方对于白某甲国2009年7月8日后未到公司上班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至于不上班的原因以及是否办理请假手续应当由白某甲国提供证据证实。白某甲国从2009年7月8日起至因病去世,其本人及家属均没有与被上诉人联系办理请假手续,白某甲国的行为没有组织纪律性,因此,被上诉人才于2009年9月4日依法解除白某甲国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解除与白某甲国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直到上诉人2010年3月申请仲裁时,被上诉人才知道白某甲国因病去世。上诉人主张白某甲国住院治疗不属实,医院证明显示其只在2009年11月28日到11月30日住院治疗,其他时间均是带药回家治疗。即使白某甲国未能及时办理请假手续,其也可以让其妻子或家人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而且,白某甲国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知会函》后直至去世,其都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知会函》提出任何异议,显然是认可其行为违反公司规定的。三、不管白某甲国是否在医疗期内,只要有严重违纪现象,被上诉人均有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白某甲国所患疾病与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没有任何联系。综上,被上诉人解除与白某甲国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知会函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等非因工死亡待遇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江少英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白某甲国2009年7月7日后不到单位上班是否办理了请假手续被上诉人解除与白某甲国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8552元、家庭生活困难救济费17104元及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姗、白某丙的供养费有何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白某甲国系蓝某的丈夫,系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的父亲。江少英系白某甲国的母亲。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上诉人南宁万兴酒店主张白某甲国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其提交的《考勤表》及《考勤签到记录》可证实白某甲国自2009年7月7日后无考勤签到记录;上诉人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主张白某甲国经批准请病假离开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白某甲国自2009年7月8日起未说明理由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上班,南宁万兴酒店于2009年9月4日以白某甲国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白某甲国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白某甲国于2009年9月6日收到南宁万兴酒店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知会函》后亦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6日解除。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要求撤销南宁万兴酒店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知会函》,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白某甲国在南宁万兴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9年12月2日病故,因此,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要求南宁万兴酒店支付白某甲国的丧葬费、家庭生活困难救济费及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姗、白某丙的供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已预交),由上诉人蓝某、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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