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原系上海清源餐饮有限公司“彩蝶坊酒店”员工,住(略)。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清源餐饮有限公司“彩蝶坊酒店”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X镇X组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对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姜丽媛、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5日对附带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X路X号“彩蝶坊”饭店的冷菜间厨房内,因在脸盆里放红枣数量一事与同事马某发生矛盾,主管李某乙为此对徐某进行批评教育,期间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持菜刀将李某俊砍伤,致其左上臂裂创,创口长达25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厨师长陈某对被告人徐某询问相关情况,并告知要报警,后将被告人徐某带至更衣室内。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后,出警将在彩蝶坊饭店更衣室内等候的被告人徐某带至派出所。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丁陈某,证人马某、王某、黄某丙、陈某、徐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原告人和被告人同在本区西林彩蝶坊酒店冷菜部工作,2010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因工作怠慢与其他同事发生争执,原告人作为主管对其进行了劝说教导,被告人徐某不服,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将原告人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同事见状拨打“110”后,被告人徐某被带至派出所。原告人被砍伤后被同事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包扎,随后又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人徐某某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医药费27,0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1,662元、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7,66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法庭递交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X路X号“彩蝶坊酒店”冷菜间工作期间,为红枣数量问题与同事马某发生矛盾,冷菜间主管李某乙为此对被告人徐某进行批评,期间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砍伤,致使其左上臂裂创,创口长达25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得知同事要报警并被带至更衣室,后被告人徐某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人李某丁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李某丁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0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乙遭锐器作用致左上臂外侧疤痕形成达21.5厘米,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2周。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对以下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以原告人提供的发票为依据,确认为人民币24,645.84元;营养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2周为人民币56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2周为人民币56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2个月为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凭发票确认为人民币1,250元;住院伙食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10天为人民币300元;鉴定费凭发票双方确认为人民币1,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陈某,证人马某、王某、黄某丙、陈某、徐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与同事李某乙在工作期间发生争执后,持菜刀伤害对方,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主张的案件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24,645.8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37,9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