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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人曾某先后三次至本区X镇X街道X号、X号、X号,采用翻围墙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张某甲、肖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00余元。

201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至本区X镇X街道X号,采用撬挂锁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9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2元的中兴牌移动电话机1部。

同年8月18日凌晨,公安人员和联防队员在巡逻时发现一男子爬在一户人家楼顶,有盗窃嫌疑,遂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曾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甲、肖某、杨某、朱某、张某乙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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