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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62岁,系原审原告韩某甲之父。

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原审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份,经长葛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电力公司批准被告对董城35千伏输电线路予以改造。2003年6月17日通过验收,投入生产。2005年9月20日原告取得董村X区前进大道西段北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同年11月20日,又取得编号为长建镇(2005)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由于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使某告无法在其有建设用地使某权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升高线路未果,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告知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有关行政事宜,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任何行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依法登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具有法律效力,对董村X区前进大道西段北侧集体土地取得建设用地使某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取得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有建筑房屋的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某权系违法取得,不能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变某登记或异议登记,由土地登记部门予以确认。在本院对被告通知后,被告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申请变某登记或异议登记,在该案土地使某权也未被认定为非法的情况下,董村X区前进大道西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案土地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告所架设线路影响原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升高线路设施,为原告韩某甲建筑二层楼房提供便利。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取得的土地使某权证和建筑许可证系违法取得,不能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兴建的35千伏高压线路是于2002年经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所建设的电力线路,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电力设施,该电力线路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被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公共利益,应当予以驳回。为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我取得的土地使某权是合法的,建房也是合法的。我多次找电业局协商。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91年土地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1991年取得的土地证,于2005年换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土地使某证有两处涂改,不能证明是同一块土地的使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上长葛市X村国土资源局在上批注有“此证是1991年发放改市后于2005年换证,情况属实。2010.10.8”,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于1991年8月26日取得董村X区前进大道西段北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并于2005年9月20日换发新证。其余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土地使某权证和建筑许可证是否系违法取得;2、上诉人是否应当升高线路。

关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某权证和建筑许可证是否系违法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土地使某权证和建筑许可证均系政府部门颁发,加盖有相关政府部门印章,对被上诉人的土地使某权证和建筑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两证系违法取得没有证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升高线路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某证和建筑许可证,该证在未被有关行政部门撤销之前均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有权依照建筑许可证的规定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诉人的高压线路从被上诉人取得使某权的土地上空经过,被上诉人如按土地使某证和建筑许可证的规定建房,将会造成高压线路距地净空不够安全距离。且在被上诉人门前正在施工的董村至老城的公路,路基也在抬高,也造成上诉人线路X路面净空减少。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权利均属合法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通过升高上诉人线路的方法使某方的权利均得到维护更为适当。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升高线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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