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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商标评审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书桥,江苏法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祥,江苏法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博朗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桥、马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陈某就第x号“博朗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博朗”和“x”组成。其中,“博朗”是对“x”的音译。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之一“x”文字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组成、读音及视觉效果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太平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陈某诉称:一、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外形、读音、含义差异很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通过在商标库进行初步检索,发现类似这样字母排列不一致,含义不同,同时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有很多,如分别注册在第14类、第20类的“x”商标。三、引证商标的持有人为自然人,其没有在消防设备上使用该商标。四、即使认可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似的观点,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相比较,仅应驳回太平梯商品的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应予以核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由汉字“博朗”和外文“x”组成。其中汉字与外文之间是对应音译关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x”文字与引证商标外文“x”在外文的字母组成及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平梯、灭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平梯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的0916类似群组,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文字近似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因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原告所述其他获准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并不能当然的适用于本案。三、原告认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是自然人,未在消防设备上使用引证商标,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商标进行过商业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沈智雄于2005年7月25日申请注册,200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太平梯、电焊设备等商品。

2006年7月5日,陈某在第9类灭火器、灭火设备、太平梯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x号“博朗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于2008年12月30日做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沈智雄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陈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某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发表以下意见:

1、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的英文“x”相比,两者均由5个字母组成,首、尾字母相同,发音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x”的含义是(中亚、西伯利亚的冬带冰雪)布冷风,“x”的含义是姓氏布劳恩。两者虽然均有含义,但含义生僻,中国的消费者在看到“x”、“x”时一般会从读音方面识别。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博朗”本身没有含义,是“x”的音译。陈某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陈某的“x”、“x”的含义,亦认可“博朗”是“x”的音译。同时,陈某认为申请商标是一个中英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来说是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是单纯的英文商标,两商标在视觉上有显著区别,加之两商标含义不同,故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申请商标中的“x”还是汉语拼音,可体现出“不燃”的含义。

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都是消防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平梯商品属于同一类,均属于区分表》中的第0916群组的商品,且两者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大致相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平梯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陈某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太平梯外还有其他的灭火设备,且太平梯除了用于消防领域外还会用于建筑等领域。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除太平梯外,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平梯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3、陈某明确放弃其起诉状中的第二点起诉理由及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22份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平梯、灭火器、灭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平梯商品均属于《区分表》中商品分类第9类0916群组的商品,且太平梯与灭火器、灭火设备等商品均属于灭火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平梯、灭火器、灭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平梯构成类似商品的结论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除太平梯外,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平梯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商标标识来看,首先,申请商标由中文“博朗”与英文“x”两部分组成,引证商标为单纯英文“x”,两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有明显差别。其次,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来说申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博朗”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依据,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引证商标仅为英文“x”,两者在读音上区别明显。而且,申请商标中的中文“博朗”是英文“x”的音译,“x”的含义是“(中亚、西伯利亚的冬带冰雪)布冷风”,引证商标“x”是英文中的姓氏“布劳恩”,故两商标的含义有明显差异。况且,“x”为生僻词,通常只为相关的专业人士知晓,一般消费者不易知晓,故相关公众可通过识别引证商标“x”的含义从而区分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七月十三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博朗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号“博朗x”商标做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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