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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绑架罪、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27日,因涉嫌绑架,2009年12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2009年12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去禹州市城东新区试验小学附近,将在上学路上的田xx绑架,并将其控制在禹州市X镇X村一个废弃的煤矿院内,之后段某某多次向田xx父亲田xx电话联系索要50万元赎金,当晚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得到45万元赎金后将田xx释放。2009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到郏县将10万元赎金送给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知道该款系段某某犯罪所得。被告人丁某萍得赃款后,到襄城县购OP牌黑色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另查,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勒索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接受消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主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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