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6月22日在老街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女名谢某伟,X年X月X日生。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荣升冰箱一台、锁边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平房、二间厨房、小天鹅洗衣机一台、TCL王牌彩电一台、电磁炉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以致双方分居生活,据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参照子女意愿及照顾子女健康成长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借其2500元应归还其的理由,因该款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故该款不能作为个人债务偿还,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每月对其女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其女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50元。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应偿还其的借款25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某、杨某某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以致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女由杨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的借款2500元的问题。该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故该款不能作为个人债务偿还。此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董卓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