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告汪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秦琴,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5年原告在住处附近的好又多超市购物时,经被告工作人员推销,购买了被告的多种美容卡,接受被告的服务。2006年8月,被告在好又多超市的美容店在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搬迁至陆家浜路X弄的一栋居民楼内,原告经被告劝说又办理了多种美容卡,至今原告持有的多张美容卡余额没有使用完毕。自2007年起,该美容店服务项目不断减少,服务质量越来越差,最后美容项目只剩下一种。2009年8月份,被告的美容店再次贴出停止营业告示,通知消费者到别的更远的门店消费,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卡内余额的要求,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美容店办卡后,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征求原告等消费者的意见,一再关店,且服务品质降低,服务项目减少,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称2006年8月后在陆家浜路X弄开办的美容店是第三人经营管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美容卡内现金余额人民币62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在只是浦江店关闭,并不导致原告不能消费,原告可选择到被告的其他门店接受被告的服务。2006年10月,被告位于好又多超市的美容店关闭后,被告已将原有顾客剩余服务转让给了第三人,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开办的柔婷浦江店是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过各消费卡款项;而长期消费卡的使用时间不确定的,按有关规定应确定为三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年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卡时支付2000元,可用48次,现剩余13次;二、美容护照、销售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卡时支付x元,可用138次,现剩余80次;三、网页截图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先后关闭其美容店。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关闭的美容店不是被告经营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开设美容店的是案外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已将其陆家浜路分公司原有顾客剩余服务转让给了案外人袁库强和第三人;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二份、授权书三份,证明柔婷品牌为案外人所有,被告具有使用权。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美容店迁入陆家浜路X弄是2006年8月,而第三人成立于2007年8月,后者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转让协议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成为被告原开设在本市X路X号柔婷浦江店的顾客,向被告购买多种预付费用的美容美体卡,接受被告的服务。2006年10月,被告将柔婷浦江店搬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营业,原告继续接受被告的服务。自2007年起,柔婷浦江店服务项目逐渐减少。2009年8月7日,该店贴出通告,告知该店暂停营业,10月1日恢复营业,停业期间顾客可到其他门店接受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恢复柔婷浦江店的营业。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卡要求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住所地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称在2006年10月已将其陆家浜路分公司原有顾客剩余服务转让给第三人,没有已告知原告等顾客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并接受被告的美容美体服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以预收款方式向原告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预收原告服务费用时,应当与原告约定中止服务解决办法,无权强迫原告消费。原告有权对预付款项是否继续消费作出选择。原告现以被告下属门店地址变更消费不便及服务项目减少为由,选择不再接受被告的服务,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收款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可选择到被告的其他门店接受服务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服务合同的一方,如果要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征得合同相对方原告的同意。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其义务已转让给第三人,且被告亦没有告知或征得原告同意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称2006年10月后柔婷浦江店为第三人开办、经营,被告已将柔婷浦江店的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之说不予采信。原告所持年卡一张,卡上标有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其所持美容护照价值x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以销售凭证记载的2500元认定。原告所持消费卡是以消费次数计费的,原告要求被告按剩余服务次数退还服务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人民币1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李炳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