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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原告张某妻子。

被告黄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黄某从2011年2月开始持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用于加工防盗门窗。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把此前货款结算后尚欠13040元,然后又另外进了一批货价值7726元,原告于当日写了两笔货款的欠条给被告确认之后,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到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15456元,双方约定上述欠款于2011年12月30日结清,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以每天按总额的3%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春节期间支付1000元后,剩余货款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4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三张,证明黄某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自2011年2月起向原告张某赊购不锈钢管用于加工防盗门窗,被告每次提货,原告均有记账。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不锈钢款共计15456元,并订立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12月30日结清;欠条还载明:“若到期未还此款,利息就每天按总额的3%算”。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支付1000元货款,剩余货款均未能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还所欠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交的三张某条,系书证原件,证据的内容明确,且均有被告黄某的亲笔签名,本院应予采信,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1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5456元,并订立欠条约定于12月30日结清。双方虽未约定还款年份,但按常理及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后,剩余货款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货款的主张某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所订立的欠条中虽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时表示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张某货款14456元;

二、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张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4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元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彩娇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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