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国和路乘上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沪x的强生出租车,行至本市X路、长海路下车,因车费胡、刘某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朝被害人刘某某腰部踢了一脚,致刘某1腰椎体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病历资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珠

审判员蒋晓波

代理审判员朱建萍

书记员吕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