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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1时20分,原告所有的由司机吕某民驾驶的辽x号(辽x挂)号车行驶在沈大辅线大淑堡附近,由于躲避狗紧急刹车,造成车上货物前移至驾驶室致司机吕某民及车上副驾驶位置的王华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伤者吕某民受伤后经沈阳苏家屯中心医院门诊抢救,治疗一天后转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伤者王华受伤后在沈阳苏家屯汇总新医院门诊治疗一天后也转绥中县医院治疗,治疗五天。

由于原告所有的辽x号(辽x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投车辆各种保险,故在其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的情况下,主张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方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则不同意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车辆肇事后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司机在行驶过程中,为躲避狗而紧急刹车,以至车上货物前移,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而在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单上有被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可见,这款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二、关于吕某民及王华的损失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其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但是原告主张不合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依法不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时20分,原告吕某某雇佣司机吕某民驾驶吕某某所有的辽x号(辽x挂)号货车行驶在沈大辅线大淑堡附近,由于躲避狗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前移压在驾驶室,致吕某民和车上副驾驶位置王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吕某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民、王华受伤后,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后转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吕某民先后住院治疗21天,王华住院治疗5天,吕某民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959.30元,在绥中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60元,王华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275元,在绥中县医院支付医疗费1198.92元,2人均行二级护理。吕某民出院后对身体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葫芦岛滨城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民身体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吕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所有的辽x号(辽x挂)车辆申请损失评估。经评估,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为x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同时原告吕某某还支付车辆施救费4500元。

另查,吕某某雇佣司机吕某民生于X年X月X日,与妻子李素平于197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居住在绥中县X镇工人社区X街X号楼X单元X室,吕某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再查,原告吕某某所有的辽x号(辽x挂)货车于2010年挂靠在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名下,并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被告在交通事故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保险公司约定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被告提交机关证据载卷。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所有的辽x(辽x挂)号货车因紧急避险后造成车上货物前移,致车上人员吕某民、王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但就其赔偿事宜,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因紧急避险后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认为保险合同已约定,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是因紧急避险造成货物前移致车内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应属交通事故,并非是人为因素产生,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范畴,故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且该事故的产生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拒绝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吕某民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吕某民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提供请求按城镇户口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按城市户口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审核,原告吕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因吕某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x.90元②伤残赔偿金x元×20年×20%=x元③误工费x元×36天÷365天=3253.41元④护理人员工资21元×50天=1050元⑤伙食补助21元×50元=10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31元;2、因王华受伤后的损失①医疗费1473.92元②误工费x元×5天÷365天=451.78元③护理费50元×5天=250元④伙食补助50元×5天=250元,合计:2425.70元;3、吕某民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x元,总合计x.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吕某某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十九万四千八百六十五元零角一分。

诉讼费四千一百七十元,邮寄送达费八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元,邮寄费八十元,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成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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