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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上诉人田某因与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吉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7年10月15日入职同方吉兆公司,担任技术支持工程师,月工资为6400元。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同方吉兆公司安排我在双休日加班,共38天,但是同方吉兆公司未全某安排我倒休,只安排倒休3.5天,另有34.5天双休日加班未安排倒休,并且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共计21108.98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方吉兆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1108.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同方吉兆公司承担。

同方吉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田某在2009年2月7日至11月21日周某日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我公司对加班程序有明确的规定,田某本人对此也很清楚。田某提出的加班,没有审批单以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员工手册是经过员工讨论实施的规章制度,有田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公司其他员工的加班都是按照员工手册来执行的,有其他的员工申请执行的前例。田某现在提出加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其加班没有认可,只是对外出出差的员工给予了特殊福利待遇。田某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田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田某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诉讼经过了仲裁程序,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方吉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加班时间统计表、差旅费报销单和日常费用报销单、出差报销单电脑截图,证明田某自2009年2月至11月的加班情况。同方吉兆公司对此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格可以自行制作。

3.田某与同方吉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员工徐大军和同方吉兆公司系统集成部员工王江的电话录音,证明田某在出差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同方吉兆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同方吉兆公司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员工手册及发布通知、发布签收单,证明同方吉兆公司员工手册经过公示,合法有效,田某应知晓手册中对于员工加班、请假等规定的审批程序。田某认为,该项证明材料只能证明自己看到过员工手册,但是自己看到的内容与同方吉兆公司提交的手册内容有区别,故对此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同方吉兆公司员工蒋博、宋某某等人加班申请单和员工杨念请假申请单,证明该公司员工加班均需要填写申请单,按照加班程序进行,对出差人员有额外的福利待遇。田某认为上述员工与其不在同一部门工作,对该项证明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验收报告,证明田某所陈述的开封项目周某日加班情形虚假。田某对此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4.泉州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说明,证明田某所陈述的泉州项目周某日加班情形虚假。田某对此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5.田某工资表,证明田某工资是6000元,并非其所陈述的6400元。田某认为,该项证明材料只能体现打在卡里的工资,另外有200元的通话费和200元的补助是打在另外的卡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田某入职同方吉兆公司任技术支持部工程师,月工资6000元。2009年12月14日上午,田某离开同方吉兆公司,后田某倒休3.5天,年休假10天。同方吉兆公司为田某发放工资至2009年12月31日。

2010年,田某以要求同方吉兆公司支付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11月2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1108.98元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驳回田某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田某要求同方吉兆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首先需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田某提交了加班时间统计表、差旅费报销单和日常费用报销单、出差报销单电脑截图,但上述证明材料中均无同方吉兆公司的签字确认,法院对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同方吉兆公司对此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田某还提交了两段电话录音,证明其在出差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但与田某通话的对方未到庭作证,其身份法院无法确认,而同方吉兆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鉴于此,田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判决后,田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对其出示的出差差旅费报销单不予认可不当,且混淆了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的区别,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员工出差差旅费报销记录由同方吉兆公司存档并保管,其对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以我出示的出差差旅费报销单为据,对我出差及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同方吉兆公司支付田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加班工资21108.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方吉兆公司承担。

同方吉兆公司的抗辩意见为:田某知晓员工手册中对于员工加班、请假等规定的审批程序,其出差期间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未提供劳动,所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不能证明其2009年2月7日至11月21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田某要求同方吉兆公司支付加班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田某要求同方吉兆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首先需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加班时间统计表、差旅费报销单和日常费用报销单、出差报销单电脑截图等证据,均无同方吉兆公司的签字确认,同方吉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田某提交的电话录音,因与其通话的人未到庭作证,同方吉兆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对该人的身份进行确认,故田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方吉兆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发布签收单、泉州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说明等证据,证实田某了解并认可公司的相关规定,其出差期间不存在周某、周某加班,故对同方吉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田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田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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