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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高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2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一直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习惯和脾气性格各有不同,无奈之下原告于2004年5月离家去外地打工,后来被告也相继外出打工,2006年双方同意离婚,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路某辩称:1、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2、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已与其他女子同居并生下一子,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同意离婚。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8年1月5日办理结婚证,1998年农历9月21日婚生一女儿,取名高X,现随原告高某一起生活。2011年被告路某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路某在原告高某家的婚前财产有:一个八门柜、一个长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台21寸画王电视机、一个洗衣机、一个书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2011年被告又到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现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之女高某的意见,高某表示愿意随其母一起生活,原告高某也表示尊重子女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儿高X以由被告路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支付,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计算至18周某,高X的抚养年限为55个月,共5500元,由原告高某给付被告路某。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路某所有。被告路某称有共同债权5000元,并要求原告补偿5000元,举证不力。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路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高X由被告路某抚养,由原告高某支付抚养费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路某在原告高某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路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被告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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