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40多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40多岁,住(略),现住府谷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告承揽给被告拆除焦化厂炉,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拆除费用计x元,被告称过几天付款,经催要被告给付4000元。2008年5月,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支。证明原告为被告拆除焦化炉,被告欠原告x元,事后给付原告4000元,下欠x元再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原告袁某某为其拆除焦化炉,而向原告打下欠据一支,“今欠到,袁某某拆炉费用伍万陆仟元整<x,00>,欠款人,张某某,2008年5月30日,手机x”。原告主张,事后被告已给付其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拆除焦化炉,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拆炉费用,并向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据中记载,被告欠原告x元,原告主张已支付4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其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俊清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代理审判员刘富鹏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