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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李某甲,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为鉴定评估期间,于2009年9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建房协议,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建造住房一所。因被告的过错,使原告的房屋出现多处漏雨等质量缺陷,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x.34元;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被告为原告建房属实,房屋不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即使有的地方出现漏雨等现象,也是原告的建筑材料和房屋设计构造缺陷所形成的,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房屋质量和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房屋质量缺陷是施工质量缺陷和施工措施不当形成的一个原因。本院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维修进行评估,修复费用合计为x.34元。被告认为鉴定书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该鉴定标准不适用于民房,适用于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认为评估报告表中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修复面积计算的也不准确,应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7)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建成后原告居住至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二份判决和本案没有关系,应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而作出的二份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二份生效判决书,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建房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设民房一座,原告负责提供建房所需要的建筑材料,被告负责施工,并自备必要的施工设备。原告没有提供设计图纸,双方未约定施工标准。口头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监工,发现问题被告随时改正,随时停工。房屋建成后,出现斜梁,墙体不平整,不垂直及开裂,屋面渗水,地面不平等质量问题。经鉴定房屋墙体粉刷层空鼓墙体垂真度,平整度超差过大,地面平整度超标严重及空鼓较多。,大梁垂直度偏差过大,混凝土楼梯尺寸偏差过大,砌体平整度、垂直度偏差过大均属施工质量缺陷,是施工不当造成的。房屋渗漏的原因有两种:1、北侧是使用不当造成的;2、南侧防水材料不当是渗漏因素之一;边缘构造不当,施工措施不当,是渗漏另一原因。对上述缺陷进行8项修复,共计x.3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改建。原被告在履行建房合同过程中,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定的标准完成施工合同,并按期交付房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措施不当,造成原告房屋出现一个问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修理、返工的义务。但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其使用不当和提供的原料质量缺陷也是其中的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维修、返工费用共计x.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房屋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0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邮寄费88元,共计4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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