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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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X村二队X号,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2月26日陆川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听说其同村人被他人欺负后,即伙同“李某乙”(在逃)窜到陆川县马坡农场滨州分场路口处,持菜刀朝陆川县X村的王××头部、背部等部位砍了三刀,致使王××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因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5938.14元,其中医疗费3697.5元、误工费580.32元、护理费5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人请求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增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王××、王×海、王×、王×才、王×、王×容、温×、陈×的证言、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王××受伤后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7日在陆川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697.5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医院收费收据、陆川县X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再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代其交了王××的赔偿款5388.14元。该事实,有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其请求的医疗费3697.5元、误工费580.32元(17652元/年÷365天×12天=580.32)、护理费580.32元(17652元/年÷365天×12天=5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4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400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200元因无票据,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实际经济损失为5388.14元。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实际经济损失经核算为538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5388.14元(该款项已存入本院专户,待判决生效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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