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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五人与固始县公路管理局、贾某、胡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其儿媳。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万某、赵某戊、赵某己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其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等五人与被告固始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X路局)、贾某、胡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原告和县X路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固始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段刚、被告贾某、胡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等五人诉称,2009年4月16日晚,何某的丈夫赵某中乘坐胡某辛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固始县S216线140km+900m处时,被该路段上的堆放物撞翻,致赵某中当场死亡,胡某辛受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三被告拒赔。原告方认为,县X路X路管理机构,疏于管理,未能履行确保公路安全某通、禁止在公路范围内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的法定职责,应承担因维护、管理过失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某违法在公路上堆放障碍物,占用道路,与县X路局负共同过失侵权责任。上述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377433.84元(见清单。下同)。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无法查明摩托车驾驶人。但无论谁驾驶,都是酒后驾车,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胡某辛应承担剩余责任的一半即15%,赔偿经济损失74450.10元。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县X路局辩称,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县X路局是交通管理部门,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方要求的赔偿应由车辆驾驶人、杂物堆放人分别承担。2、县X路局已按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当日上午进行了清扫,养护责任已尽到。3、贾某是故意堆放杂物,而非诉状所称共同过失侵权。4、万某与赵某中是否存在父女关系,证据不充分。5、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另行主张。

被告贾某辩称,赵某中死亡与其堆放杂物无关。何某哥何某民说交1000元就没事了。其钱已交,何某民打有条子。

被告胡某辛辩称,1、事故现场确认赵某中是驾驶人,其没有驾驶责任。2、这次出差是赵某中派其去的,其为厂里出差,不存在伤害行为。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赵某中系原告何某丈夫,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X村,现居住在河南省固始县X镇X街道,在该街道开办祥福瑞针织厂。

2009年4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赵某中、胡某辛乘坐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因办理业务饮酒后从商城县X镇沿S216线返回胡某街道。当行至S216线140km+900m处时,摩托车撞到路东侧土杂粪粪堆上,致摩托车摔倒,赵某中受伤当场死亡,胡某辛受轻微伤。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赵某中、胡某辛乘坐的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无法确认,故无法确定该起事故的责任。

该土杂粪粪堆系2009年4月16日12时30分左右,贾某安排叶照春驾驶三轮车将自家门前土杂粪运送到事发路段东侧堆放的。粪堆占边道约2米。事故发生后,贾某赔偿1000元。何某哥何某民于2009年4月18日作为收款人出具证明:“收到贾某付遇难者安葬费壹仟元整,以上协议时一次性解决,无后果纠纷。”

原告胡某丁系赵某中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住杨集乡X村,共有两子。原告万某系赵某中继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赵某戊、赵某己系赵某中女儿,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2009年2月9日。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材料、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以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土杂粪,占用道路,影响公路畅通,造成赵某中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X路X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职责,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以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某畅通,但县X路局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及时清理公路上的障碍物,导致赵某中死亡的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辛与受害人赵某中同乘一车,难以明确谁是驾驶人,无法确定胡某辛的责任,据现有证据,胡某辛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胡某辛和赵某中无论何某驾车,均是酒后驾车,应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贾某和县X路局承担70%的责任比例合适,本院予以支持。贾某和县X路局的侵害行为导致赵某中死亡,不属直接结某,而是间接结某,应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某案情,本院酌定贾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县X路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贾某和县X路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某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0年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某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的标准计算。赵某中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县X路局辩称其与贾某不属共同过失侵权,符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县X路局的其他辩称意见,或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与法律的规定不一,本院不予采纳。贾某辩称赵某中死亡与其堆放杂物无关,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辩称何某民说交1000元没事了,因何某民未经委托授权,其行为对原告方无法律约束力,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但该款可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亲属赵某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4816元/年÷2=12408元;死亡赔偿金13231元/年×20年=26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3年为8837元/年×13年=114881元,后4年为8837元/年×4年÷2=17674元,小计132555元(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计算),合计409583元,由被告固始县X路管理局赔偿给五原告其中的40%即163833.2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3833.20元;由被告贾某赔偿给五原告其中的30%即122874.9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874.90元,减掉1000元,再付131874.90元。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胡某丁、万某、赵某戊、赵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五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固始县X路管理局负担2800元,被告贾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徐善传

审判员薛卫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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